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7日讯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发布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3号、4号、5号、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图们支公司均存在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违法违规行为,延边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分别对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图们支公司罚款14万元、6万元。
李国文为时任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经理,作为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延边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李国文警告并罚款5万元。
张宏君为时任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作为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延边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张宏君警告并罚款2万元。
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违法违规具体行为为:一是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费.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二是年至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汪清支公司将代理渠道的车险、家财险、企财险等共计笔业务虚挂在孙某某名下,套取手续费.7元。
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违法违规具体行为为: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3号)
延银保监罚决字〔〕3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我分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
一是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费.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二是年至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汪清支公司将代理渠道的车险、家财险、企财险等共计笔业务虚挂在孙某某名下,套取手续费.7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罚款1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年9月8日
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5号)
延银保监罚决字〔〕5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李国文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09XXXX
住址:吉林省汪清县爱家花园
所在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职务:汪清支公司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李国文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国文未向我分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
一是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费.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二是年至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汪清支公司将代理渠道的车险、家财险、企财险等共计笔业务虚挂在孙某某名下,套取手续费.7元。
时任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经理李国文,作为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李国文警告并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4号)
延银保监罚决字〔〕4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我分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
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罚款6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年9月8日
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6号)
延银保监罚决字〔〕6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张宏君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28XXXX
住址: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
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职务:和龙支公司经理(原图们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张宏君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宏君未向我分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
年9月至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5元。
时任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张宏君,作为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张宏君警告并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年9月8日